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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解决悬案大纲协定(19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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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19 15:5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九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北京。

大中华民国、大苏维亚社会联邦共和国(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作者注),愿将彼此平日邦交恢复。协定解决两国悬案大纲,为此派定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派顾维钧;
大苏维亚社会联邦共和国政府特派咯拉罕;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洽,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本协定签字后,两缔约国之平日使领关系应即恢复。中国政府允许设法将前俄使领馆舍移交苏联政府。
第二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许于本协定签字之后一个月内,举行会议,按照后列各条之规
定,商定一切悬案之详细办法,予以施行。此项详细办法应从速完竣,但无论如何,至迟不得超过自前项会议开始之日六个月。
第三条
两缔约国政府同意在前条所定会议中,将中国政府与前俄帝国政府所订立之一且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合同等项概行废止,另本平等,相互、公平之原则,暨一千九百十九年与一千九百二十两年苏联政府各宣言之精神,重定条约、协约、协定等项。
第四条
苏联政府根据其政策及一千九百十九与一千九百二十两年宣言,声明前俄帝国政府与第三者所订立之一切条约。协定等项,有妨碍中国主权及利益者,概为无效。两缔约国声明,嗣后无论何方政府,不订立有害对方缔约国主权及利益之条约及协定。
第五条
苏联政府承认外蒙完全中华民国之部分,及尊重在该领土内中国之主权。苏联政府声明,一俟有关撤退苏联政府驻外蒙军队之问题,即撤兵期限及彼此边界安宁办法,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商定,即将苏联政府一切军队由外蒙尽数撤退。
第六条
两缔约国政府互相担任,在该国境内,不准有图谋以暴力反对对方政府而成立之各种机关或团体之存在及举动,并允诺,彼此不为与对方国公共秩序、社会组织相反对之宣传。
第七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将彼此疆界重新划定,在疆界未划定以前,允仍维持现有疆界。
第八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将两国边界江湖及他种流域上之航行问题,按照平等、相互之原则,在前条所定之会议中规定之。
第九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前条所定之会议中,根据下开原则,将中东路问题解决:
一、 两缔约国政府声明,中东铁路纯系商业性质;并声明,除该路本身营业事务直辖于该路外,所有关系中国国家及地方主权之各项事务,如司法、民政、军务、警务、市政、税务、地亩(除铁路自用地皮外)等,概由中国官府办理。
二、 苏联政府允诺,中国以中国资本赎回中东铁路及该路所属一切财产;并允诺,将该铁路一切股票,债票移归中国。
三、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解决赎路之款额及条件暨移交东路之手续。
四、 苏联政府担任对于中东铁路在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三月九日革命以前所有股东、持债票者及债权人负一切完全责任。÷
五、 两缔约国政府,承认对于中东路之前途,只能由中、俄两国取决,不许第三者干涉。
六、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事项未经解决以前,特行规定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办法。
七、 在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之会议未将中东铁路各项事宜解决以前,两国政府根据西、俄历一千八百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所定中俄合办东省铁路合同所有之权利,与本协定及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协定暨中国主权不相抵触者,仍为有效。
第十条

苏联政府允予抛弃前俄政府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根据各种公约,条约,协定等所得之一切租界等等之特权及特许。
第十一条

苏联政府允予抛弃俄国部分庚子赔款。
第十二条
苏联政府允诺取消治外法权及领事裁判权。
第十三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之会议中,订立商约时,将两缔约国关税税则采取平等,相互主义同时协定。
第十四条
两缔约国允在前条所定之会议中,讨论赔偿损失之要求。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协定英文两份各签字、盖印。
大中华民国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订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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