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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遗产赠“二奶” 原配成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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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26 14: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奶”本就是有悖道德规范,有伤风化民俗的丑恶现象,为世人唾弃,本该把头低垂。但有一个人例外,她竟然光明正大地以“朋友”关系,手持情人遗赠协议,将情人原配发妻推上被告席,主张分配遗产,从而拉开了全国首例“二奶”状告死者发妻的争夺遗产案。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爱姑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爱姑去医院准备照顾黄永彬,但遭到蒋伦芳及其亲友的怒骂,并相互发生抓扯。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爱姑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蒋伦芳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当日下午,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迫不及待地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黄妻争夺遗产。  

  “二奶”爱姑诉黄妻蒋伦芳遗产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彬的财产,众说纷纭,拭目以待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判决。纳溪区法院对本案也十分慎重,在4次开庭后才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二奶”: 遗嘱在我手 有权分遗产  

  原告爱姑诉称,原告与遗赠人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嘱的约6万元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爱姑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彬遗赠给爱姑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彬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彬个人合法财产,黄永彬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永彬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的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永彬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爱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永彬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分判给爱姑所有。  

  原配: “二奶”分财产 不合情与法  

  被告蒋伦芳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遗嘱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爱姑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嘱系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律师在庭审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原告爱姑在民事诉讼中诉称“受赠人爱姑与遗赠人黄永彬是朋友”。对此被告不想加以评说;对立遗嘱人黄永彬的所立遗嘱,被告有两种感受:一是感到意外,二是对黄永彬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针对遗嘱,李俊超律师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公证,但遗嘱中的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售房款是不真实的。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永彬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蒋伦芳与黄永彬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永彬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永彬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勇买住房,其余款项因黄永彬治病早已花光。对此,黄永彬本人是很清楚的,其儿子和儿媳也知道。所以,被告理应对黄永彬是在什么情况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很明显立遗嘱人黄永彬无权处分该抚恤金。该遗赠实属违法。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款属黄永彬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如果原告爱姑要享受遗赠人黄永彬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爱姑依法承担两项义务:一是该遗赠是附有义务条件的,即遗嘱中“我去世后的骨灰盒由爱姑负责安葬”。一句话,原告要享受遗赠权利,必须承担安葬义务;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黄永彬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为黄永彬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2万余元。原告诉称的“遗嘱生效后,控制了全部遗产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这完全是不实之词。如前所述,所谓的4万元售房款根本就不存在,何来被告“控制”、“给付”;即使原告享有遗赠人黄永彬依法可处分的属自己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部分,被告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为该款项至今仍在黄永彬生前就职的某公司,并非被告“控制”。相反,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表于 2004-4-3 15:59:00 | 显示全部楼层
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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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4-3 18: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嘿,黄永彬和爱姑已经构成重婚罪了,原配完全可以要求赔偿的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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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4-6 11:4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当事人黄永彬在没有依法解除与原配发妻蒋伦芳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爱姑公开非法同居(事实婚),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但爱姑知不知道黄的情况,文中未提及!爱姑是不是也构成

重婚罪,还有待调查清楚后再做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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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2 14: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重婚罪只要有一人构成要件就可以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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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6 15: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重婚罪主观方面表现是故意,过失则不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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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7 16: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可是这里并不排除故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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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14 19: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司法实践当中,构成重婚的事实婚姻的要件认定比较复杂,本案因为没有提及,不应当认定为重婚。而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爱姑是有权利获得遗产的,虽然民法通则中有公序良俗原则,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序良俗,但是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少。所以这样的判决总体来说是比较牵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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