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议”无效的依法认定与善后处理意见告知书
陈秀蓉、徐笑影女士: 我父翁荣熙在1999年1月18日逝世之前,先后于同年1月10日与陈女士签订了《股权与财产转让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1”),于同年1月12日与陈、徐二女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2”)。根据我对两份协议书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的认真思考,以及对法律知识的学习钻研并向律师和有关部门详细咨询之后,现提出对两份协议书的无效认定与善后处理意见如下: 一、认定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我认为两份协议书都存在着“欺诈”和“乘人之危”行为,是我父翁荣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事实与理由是: 1、关于“欺诈”的事实。两份协议书中均提及双方或三方签订股权与财产转让协议的特定背景,是“翁荣熙先生创建的平阳县荣熙康复中心、浙江气功疗养院,因近年负债很重,导致其无力继续经营中外合资温州平阳华侨山庄有限公司”。也就是说,为能偿还沉重债务,是我父翁荣熙签订上述协议最实质、最真实的意思。这在两份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也有明显表示。如“协议书1”第五条约定:“其它1500万元债务的具体偿付时间,以甲方提供的债款到期先后顺序来确定后(负债清单附协议书后为凭),由乙方负责分批偿还。”(注:该条中的甲方指翁方,乙方指陈方。)“协议书2”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丙方的转让金后,应优先偿还甲方欠合资公司的债务约计600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以合资公司会计报表为准)。”(注:该条中的甲方指翁方,乙方、丙方指陈方、徐方。) 那么此中的“欺诈”事实何在呢?两位女士在协议书签订至今长达13年多时间中的行为表明,你们原对我父转让合资公司75%股权后,应支付约定数额转让金以偿还债务的承诺是虚假的,当时就隐瞒了自己欲把有偿转让变为无偿转让、把偿还债务拖成不还债务的主观意图(以我个人揣测,现在你们甚至有拖满20年让所有债务自然消失的企图),从而导致我父陷入错误认识(以为你们真会履行承诺)而进行了上述的民事行为。可能你们会以各种借口或理由来极力否认这一点,但时间老人是最能揭示一切的“铁面证人”。试想,算得上持久战的抗日战争取得胜利也不过用了八年时间,而你们却在13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偿还过一分钱的债务,甚至连法院的判决都无法执行,到底还有什么比八年抗战更为艰巨的难以兑现承诺的客观理由呢? 另一个“欺诈”事实是:我父向陈女士借款1000万元之事是虚构的,这点你们心里最是清楚,同时在两份协议书中也可看出一些端倪。如在“协议书2”中就避讳提及此事,在“协议书1”第五条中则是这样写的:“甲方所欠港方100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直接偿还”,此处的乙方是指陈方,港方亦即陈方,自己还自己的钱,岂非是明显的“子虚乌有”之事? 2、关于“乘人之危”的事实。先看两份协议书签订与我父去世的相距时间,一份是在他去世的前8天,另一份是在他去世的前6天。我父罹患癌症,最后一个星期的身心痛楚是可想而知的。我父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名时我都在场,当时他哪有精力与心情详看和斟酌协议书的内容?他发现自己身患癌症已是早几个月前的事了,此间陈女士也来探望相处过几次,为什么协议书不能在我父病情不是很危急的早些时候签订,而是偏要选择在临终阶段呢?还有什么比此更贴切的“乘人之危”的事件吗? 二、协议书的无条件无效及实际体现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规定的内涵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不需要等待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或人民法院裁决无效,而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当然无效。 “当然无效”在协议书签订后的实际体现也有两点:一是“协议书1”的一、二、三条中约定我父要转让的房产及土地,都不能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过户手续,现仍然都在我父翁荣熙的名下。二是“协议书2”第三条关于“出资期限为:在工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出齐”的约定,也因“当然无效”而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更谈不上有按该协议书约定的出资行为。 三、协议书确认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具体到你们两位女士的责任承担,首先应当将因上述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我父一方;也就是说,合资公司的股份构成要恢复原状,即我父(现为其法定继承人)仍占有75%的股权。其次是两位女士要赔偿我父一方的损失,即13年来合资公司因财物空置和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巨大损失中的75%份额。 四、协议书确认无效后的善后处理意见 1、两位女士收到本告知书后,若对协议书的无效确认持有异议,敬请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我们进行书面或口头交流,尽可能就此事达成共识。若认为我们的无效确认有损你们两方权益欲提请法院裁决,亦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此间你们既不和我们交流(包括书面与口头),也不提起诉讼,那就是默认了上述的无效确认与责任承担。 2、在三方对本告知书内容都认可的基础上,我们可约定时间、地点进行磋商,就合资公司的下一步管理运作、债务偿还、损失赔偿及相关手续办理等事项逐一具体协商,争取达成新的有效协议,以利解决长达13年之久的各种历史遗留问题,从而维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告慰我父的在天之灵。 3、本告知书抄送各相关部门,以利于他们了解事实真相并支持和协助我们解决善后事宜。 特此告知
翁荣熙股权份额的法定继承人 2012年 6 月5 日
关于请求成立平阳华侨山庄资产清算组的报告
县委政法委、维稳办: 翁荣熙先生于1990年在原荣熙康复保健中心、浙南气功疗养院的基础上,与香港昆运公司合资成立了平阳华侨山庄,其中翁荣熙先生占股份75%,香港昆运公司占股份25%,山庄的成立,倾注了翁荣熙先生的毕生心血和梦想,由于环境优美、经营有方,成为当时平阳县城接待重要贵宾、宴请贵客和旅游休闲的最佳选择。但是,天有不测风云,正当山庄蒸蒸日上的时候,翁荣熙先生由于操劳过度,不幸身患癌症倒下了,正当翁荣熙先生病危弥留之际,谁知一场侵吞整个山庄的阴谋正在悄悄上演。 翁荣熙先生于1998年12月被确诊癌症并住院化疗,由于是癌症晚期,住院期间病情急剧恶化,经常神智不清、不醒人事,就在临终前8天的情况下,香港昆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秀蓉与几个被骗的几个见证人密谋后,于1999年1月10日匆匆跑到医院病房拿出一份《股权与财产转让协议书》,为了掩人耳目,在没有征求法定继承人和其他家人意见的情况下,违背翁荣熙先生的真实意思,趁人之危,骗取极度虚弱的翁荣熙先生在《股权与财产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以一纸非法协议,一夜之间就非法侵吞了翁荣熙先生的75%全部股份,翁荣熙先生的为之奋斗的毕生心血顷刻间化为乌有。 1999年1月18日翁荣熙先生去世后不久,香港人陈秀蓉看到自己已经达到非法侵吞的目的,就置山庄100多个员工和上千万元的债务于不顾,强行关闭山庄,逃到香港,昔日红红火火的华侨山庄就这样荒废至今达十三年之久,全县人民见者无不感到痛心。这十三年来,翁荣熙先生的后人为了讨回公道,一直在寻找香港人陈秀蓉的踪迹,好不容易打听到陈秀蓉的联系电话,打通后不是不接,就是接通后就马上挂断,龟缩香港,不敢面对事实,以达到长期侵占的目的。 山庄被陈秀蓉强行关闭后,颇有规模的山庄几成危房,值钱的设备被变卖一空。同时对外负债达一千多万元,上百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今得不到保障,经常有债权人要求翁荣熙先生后人偿还债务,随时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行为,为了稳定广大债权人情绪,翁荣熙先生财产继承人协同全体生前好友(债权人)等强烈要求县委政法委、维稳办敦促县有关部门成立平阳华侨山庄资产清算小组,全面调查陈秀蓉的非法侵占行为,并尽快将犯罪嫌疑人陈秀蓉绳之以法,还翁荣熙先生后人和全体债权人一个公道。 特此报告
平阳山庄原法人代表翁荣熙继承人和全体债权人
20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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